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多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