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