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发现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边防、外事等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