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受政府委托,拟定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培育、发展老年人组织,并予以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