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