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