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