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