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条有效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妨碍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