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设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相关责任,并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建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