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