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