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