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或者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刻划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价赔偿;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