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