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告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调做好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相关资料,报送的竣工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