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