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自治州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