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自主实施,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