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0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水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