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集体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依法登记的活动场所或者经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许可的场合内进行;

(二)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本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

(三)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也不得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五)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