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