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提出的建议或者批评不予重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