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