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内沟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内沟河或者修复内沟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内沟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内沟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