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该评估价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设置洗车点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已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排放未达标的生产经营性污水的,由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