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沟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内沟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