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章 健身设施第十二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