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溏、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