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禁止对五条河流水体实施下列行为:(一)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二)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三)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四)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渣;(五)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六)倾倒煤灰、生活垃圾、人畜粪便以及混杂有上述物质的积雪;(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