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执法现场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