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