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交费标准不低于十元。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给予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十元的补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