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