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