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体所有属性。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