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第二章 信息交换第二十三条有效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