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个工作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戒毒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