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应当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