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