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三十条有效因基本建设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