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和新增取水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建设项目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