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实需要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依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农牧业、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扶贫等部门涉及农牧业综合开发利用及农牧业产业重大项目用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