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第二十条有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