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