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第十八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设定水功能区,设置标志,并将区划结果向社会公告,在水功能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禁止破坏、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的监测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的监测工作,实现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的结合,形成水质现代化监测体系。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