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第十条有效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开凿自备水源井;(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五)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