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