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警安全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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