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 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 未经依法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

(五)未依法做好突发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的;

(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 其他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