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对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对受到污染的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对于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