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十条有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