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架设炉灶烧烤食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家禽家畜未围栏圈养、畜力车进入城市未配带粪兜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对违法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车辆所载货物沿途泄漏、遗撒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