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 )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 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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